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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江宜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峻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峻言明知施用毒品後恐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0號住處前路旁,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1日2時許,自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原味燉品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孟楷、徐兆群上路,欲返回其等住處。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因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予以攔查,林峻言即於警員尚不知其有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同意警員於同日4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同日4時27分接受警員調查詢問時即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末警員將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美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各為愷他命6,560ng/mL、去甲基愷他命72,760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林峻言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美托咪酯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峻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胡孟楷、徐兆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鄭延超於113年11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被告於113年9月1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0U0253號)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U0253號)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692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U0253號、報告序號:竹北-1號)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美托咪酯」固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行政院亦於同年11月26日即公告修正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增列「美托咪酯」,暨明列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mL,並於同日生效,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113年9月1日,「美托咪酯」尚未經行政院為前述公告,自非屬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之毒品品項,是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此僅能認係事實變更,而非法律之變更,本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亦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亦即認定「美托咪酯」非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再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案被告係於113年9月1日3時1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因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疑似有改裝排氣管之情形,遂予以攔查,斯時雖在該車副駕駛座查扣證人徐兆群所有之K盤1個,惟未在被告身上查扣其施用毒品之相關跡證,且被告除於113年9月1日4時7分許即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外,於同日4時27分許至4時46分許間接受調查詢問時,警員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行,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地,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於前日有施用愷他命,並坦認自己有本案之駕車行為等情,有警員鄭延超於113年11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3年9月1日第1次調查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4頁、第5頁至第9頁)附卷可佐,考諸被告為警攔查之際,外觀上並未顯露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警員係因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駕車犯行方才查獲本案,則被告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證人胡孟楷、徐兆群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首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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