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大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大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大維係鼎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之員工,擔任該公司廢食用油清運之司機,而鼎峰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起即負責為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處理關於廢食用油清運。詎葉大維於112年9月起至同年11月20日12時30分間之某日,依鼎峰公司之契約內容,前往址設新竹縣湖口鄉之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基地,處理廢食用油清運事宜,因見現場尚存有前清運單位即鑫鎂環保清潔行(下稱鑫鎂清潔行)放置之廢食用油油箱,油箱上鎖且內有廢食用油,為抽出上開廢食用油,葉大維竟未經鑫鎂清潔行或其員工之同意,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未扣案之鐵鎚、鑿子,將該油箱上之2個鎖頭破壞,致使該等鎖頭喪失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鑫鎂清潔行。
二、經鑫鎂環保清潔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葉大維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鑫鎂清潔行之代理人鄭凱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
㈢警員林鈺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4頁至其背面)。
㈣被告提供鼎峰公司所簽訂之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廢食用油清運處理契約、清運處理合約書、告訴代理人提供鑫鎂清潔行所簽訂之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廢食用油清運處理契約、清運處理合約書各1份(見偵卷第7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
㈤鑫鎂清潔行放置在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基地內之廢食用油油箱示意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11頁)。
㈥至被告於警詢到案時固曾辯稱:我到現場時,有先詢問過營區廚房的國軍弟兄該廢油儲存箱鎖頭被上鎖要怎麼處理,但他們也沒有給我答覆,我不知道怎麼聯繫該廠商,只想著要完成回收廢油的任務,所以我就直接拿著工具將該廢油儲存箱的鎖頭破壞,把廢油抽取走云云(見偵卷第5頁背面),似欲主張自己當下並無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或具正當性,然被告所破壞之該油箱鎖頭為鑫鎂清潔行所有,業經告訴人代理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且有其提出之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廢食用油清運處理契約、清運處理合約書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附卷可參,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再被告於警詢中亦已自承:因為到現場收廢油時,其中1個廢油儲存箱有用鎖頭上鎖,而那個被上鎖的廢油儲存箱,據我所知是上一家公司留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且依鼎峰公司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廢食用油清運處理合約書內容(見偵卷第8頁),亦明確記載清運方需自備回收桶等情,是依被告之經驗及其主觀上之認知,自應知悉該廢油儲存箱暨鎖頭為他人所有之物,復衡酌被告當下既仍得向在場之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基地詢問確認該廢油儲存箱鎖頭處理方式,僅未立即獲得回覆而已,顯示清運處理該處之廢食用油尚未具急迫性,則被告未取得任何人之同意即逕自破壞他人所有之鎖頭,致該物喪失效用,當具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及違法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鼎峰公司之員工,擔任該公司廢食用油清運之司機,於112年9月起至同年11月20日12時30分間之某日,依鼎峰公司之契約內容,前往址設新竹縣湖口鄉之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基地,處理廢食用油清運事宜時,竟未弄清楚原委及適法之處理方式,見該處有告訴人存放之廢食用油油箱,即毀損該油箱之鎖頭,俾以取走其內廢食用油,其所為應有非是,或欠缺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利之尊重,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其並非均無和解意願,僅係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方未能成立,復斟酌被告之行為所致告訴人損失仍屬有限,並兼衡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固曾使用鐵鎚、鑿子等工具為之,然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取得方法尚屬容易,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