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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湯淑嵐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昌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昌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堪使用」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並就判決理由補充說明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下因為有喝酒,所以神智不清,忘了有沒有做出本案毀損犯行云云。又被告於偵查中改辯稱:伊僅係在那裡小便,後來就走了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為辯,前後所辯顯有歧異,就其未實施毀損犯行之抗辯理由亦迭有變更,其抗辯之可信性已非無疑。

㈡其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件犯罪時間前後,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為其本人所使用,亦能清楚表達該時段騎車所行經之路線(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行車路線、所騎乘機車及經過地點均能具體陳述,並非全然因飲酒而喪失記憶,惟就涉及自身刑事責任之毀損行為部分,始稱因飲酒而無印象,前後情節顯有選擇性記憶之情形,其所辯因飲酒致全然不知案發經過云云,自難憑採。

㈢又依卷附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14頁反面)所示,被告當時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三段北上車道,竟特意逆向跨越道路中線,行駛至對向南下車道路旁之大楓樹福德祠土地公廟前。而該土地公廟僅係供奉神祇處為三面圍牆、上有頂蓋之建物,從外觀一望即知並無附設廁所或其他供人如廁之設施,此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建萬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8頁反面),被告辯稱特意至該處小便,顯與現場客觀狀況未盡相符。縱認其係隨處便溺,大可直接於其順向之北上車道沿途草叢或路邊空曠處為之,實無刻意逆向跨越中線,選擇對向車道路邊之土地公廟之理。綜合上開行車動線之推論,由其特意跨越道路中線而駛向土地公廟前,足認其當時具有前往該土地公廟之目的,而非如其所辯僅係臨時停靠路旁便溺而已。

㈣再者,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幾乎每天都會去廟裡拜拜,伊在114年4月28日早上8點多還有去上過香;而隔日上午6時左右,常常去的香客來電告知,土地公廟之神尊、香爐等物遭破壞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第37頁正反面),又該廟宇設有現場巡邏簽到箱,巡邏員警於114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至該處巡簽時,廟內陳設尚完好,未遭破壞,此有偵查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本案毀損行為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9)日清晨6時許之間。而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之警用監視器及相關車牌辨識系統,於上開時段內,僅有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並無其他人車蹤跡,亦有前揭偵查報告可憑,足見案發時段僅有被告1人出現於該路段及該處,復查無其他人車於該時段進出該處之跡證。綜合被告當時特意前往土地公廟之行車動線、前後不一且難認可信之辯解內容,以及前揭各項客觀證據相互勾稽,參以被告復未能就何以於案發時段特意逆向跨越道路中線前往土地公廟,且於其離去後該土地公廟嗣即發現遭人毀損等客觀事實,提出合理且符合經驗法則之說明,堪認被告即係本案毀損犯行之行為人,是認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其所為毀損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毁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廟宇與其內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未能體悟其所為與法有違,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復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毀損廟宇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之判決附卷可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90號
  被   告 戴昌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昌安曾犯毀損罪(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3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大楓樹
    福德祠土地公廟,徒手將廟內由張建萬管領之神像及香爐丟
    至地面,並將案桌桌面及神龕砸毀,又持蠟燭油潑灑在廟內
    牆壁,致神像、香爐、桌面及神龕均毀損不堪使用,且牆壁
    美觀效用減損,足以生損害於張建萬。
二、案經張建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昌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喝酒神智不清,忘記在那邊做什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在那裡小便,小便完就走了云云。 2 告訴人張建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 MAP照片及路線各1份 證明於114年4月28日21時至翌(29)日6時間,僅有被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留在上開土地公廟之事實。 4 上開土地公廟遭毀損之照片1份。 證明廟內神像、香爐、桌面、神龕及牆面遭毀損之事實。 5 1、本署108年度偵字第604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2、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書各1份 3、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3度毀損土地公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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