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正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5年5月7日3時至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至翌日(即8日)1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1488-J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外出辦事、前往苗栗慶祝節日。嗣於同日17時40分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與縣政二路南段之交岔路口前,因未保持車距而不慎追撞前方由吳樸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無證據顯示已致吳樸偉成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國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樸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曾琬婷、警務員兼所長李朝宇於115年5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4年7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車牌號碼1488-J7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更不慎與證人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而肇事,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所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本案被告雖駕車肇事,惟其於駕車前曾稍事休息,且本案並無明確證據顯示已致他人成傷,事後更積極與證人達成和解,同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存卷可參,斟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承從事房地產買賣為業、因身體狀況經醫師強烈建議戒酒、小康之家庭狀況及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證人達成和解,當有深切反省其所為,另參酌被告雖然駕車肇事,惟幸未造成嚴重之交通事故,復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甚至主動表示願意支付一定金額予公庫,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