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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江宜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15年度撤緩字第72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嘉豪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26日)0時30分許止,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帝王食補新豐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6336-N8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至新竹市區訪友。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為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之警員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4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謝秉秀於114年10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㈢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4年4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87B61586號、E87B615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㈤公路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輕忽即於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上開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仍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本案先前曾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除已依該處分命令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外,亦已依指示完成生命教育課程,或可見被告犯後確有正視自己行為責任,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兼衡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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