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又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又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又豪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0時47分許止,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某碳烤店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2528-T5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劉又豪於113年12月3日凌晨0時47分至同日凌晨1時7分期間內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與莊敬南路口時,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方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第32頁至第34頁)。
㈡警員林子傑於113年12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8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見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
㈣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13頁頁)。
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7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4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20頁)。
㈦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5張(見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㈧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劉又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復衡諸被告因本案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6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7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此有新竹地檢署114年度緩字第72號卷附之新竹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存卷可參。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緩起訴所命履行事項執行狀況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