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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湯淑嵐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昆螢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昆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度」應更正為「112年度」、第5行「114年2月15日」應更正為「114年2月25日」;證據欄一、第3行「受裡家庭暴力」應更正為「受理家庭暴力」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暫時保護令,仍無視於該保護令之禁令,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15號
  被   告 周昆螢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昆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昆螢為甲○○之夫,其等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周昆螢前因對
    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5日以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周
    昆螢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
    騷擾之聯絡行為,經警員於114年3月1日執行上開暫時保護令,
    告以裁定主文。詎周昆螢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4年6月29日20時40分許,在
    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因不滿甲○○態度不佳,徒手壓甲
    ○○頸部,致甲○○推撞櫃子,因而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昆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受
    裡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
    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上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家
    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昆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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