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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76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江宜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俊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俊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俊良與代號BG000-B1131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2人於往來期間曾在余俊良駕駛之遊覽車上發生性行為,嗣雙方發生糾紛,詎余俊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48分至18時38分許,以手機傳送「你很多糗事、把柄、甚至在車上的影片通通有,你要翻臉那就看誰海水退去沒穿褲子,呵呵~你兒子要是再網路群組看到一定很Hi」、「你越反抗,我越想讓你兒子知道,他親愛的媽媽為了他為了生活為了錢被人壓在下面怎麼給人操給人頓還喊爽,哈哈哈」等欲宣傳性影像內容之訊息予甲女(所涉妨害性隱私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告以將加害甲女自由、名譽之事,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余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警員梁忠豪於114年11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㈤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外觀、內部照片3張、被告持用手機、該車輛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即曾以同一手法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223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以同一手法恫嚇本案告訴人,其主觀上之惡性當難謂輕微,加以被告係以欲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方式恫之告訴人,其行為實已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唯恐性影像為他人獲悉而深感不安,其行為之情節即非輕微,然考量被告確能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42頁)附卷憑參,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7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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