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逸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8時2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1樓前,見黃鈺惟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已發還)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黃鈺惟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朱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李侑齋於114年6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現場照片3張、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㈥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地,因貪圖方便即任意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將其所竊得之安全帽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足見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固曾竊得上開安全帽1頂,此部分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該安全帽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意旨,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