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珍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珍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珍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5年3月22日15時至同日17時許,在址設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之某快炒店內飲用威士忌及啤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ALG-663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朋友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2段與東林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劉書鈞駕駛之車牌號碼BGK-006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成傷),適為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而上前處理,並發現謝珍光身上散發酒氣,乃依規定於同日17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謝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書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陳怡君115年3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4年11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各1份。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憑參,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仍再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飲用威士忌、啤酒若干後,旋即駕駛前揭車輛上路,並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嗣不慎追撞證人劉書鈞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足見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故其犯罪情節當難謂輕微,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尚能坦認犯行,且幸未致他人成傷,並衡諸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