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綉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綉妮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綉妮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不詳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張綉妮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迄翌(24)日下午3時20分前某時許,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猶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竹縣○○鄉○○○○○○號碼3893-T8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張綉妮於114年9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方徵得張綉妮之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7800ng/mL、74000ng/m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綉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2頁及背面)。
㈡警員劉宇軒於114年11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07【東11415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5;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0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4150【0000000U0707】)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
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及背面)。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13頁)。
㈥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值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該條項112年12月27日修法理由參照)。又該條所定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附件「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1點規定:「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7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4000ng/mL,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是該檢出毒品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已逾越上揭行政院所公告之數值。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張綉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達27800ng/mL、74000ng/mL,已高出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多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而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