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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江宜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湘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湘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湘瑩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資格之特別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應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SOGO中壢店,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SIM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其人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王湘瑩並因此獲得約定之前揭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8日10時45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人員、派出所警員、檢察官,以上揭門號撥打電話與羅興榮聯繫,對之誆稱:其健保卡遭人盜領管制藥物,又涉及詐欺案件,名下帳戶內有詐欺贓款,須依指示交付各帳戶金融卡,方能免於刑責及帳戶遭凍結云云,致羅興榮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至址設新竹市○○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新竹野狼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上開各該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36萬3,000元。嗣經羅興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興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王湘瑩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興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

㈣告訴人提出之空軍一號新竹野狼站收據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個人頁面)影本、通話紀錄畫面擷圖影本、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局帳戶封面影本各1份。

㈤告訴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上開郵局帳戶最近交易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

㈥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紙。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以該門號聯繫告訴人,對之施以於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前揭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各該金融卡,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之將其內存款提領殆盡,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以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等語,然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揭方式對他人實行詐欺乙節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當應認被告僅有普通詐欺之故意,附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將自己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由該門號聯繫告訴人,對之施用詐術,終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均能坦認犯行,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僅無奈告訴人終無法到庭進行磋商,方無成立之可能,惟被告仍將其犯罪所得即2,000元全數繳回本院扣案,此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97號收據(見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其應有悔意;此外,兼衡被告自述現為電子作業員、獨居、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固有非是,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更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亦已將本案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扣案,足見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復斟酌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因而取得報酬2,000元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此部分當核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現已交回扣案,自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款項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遭提領之帳戶 1 114年4月28日 20時47分許 2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114年4月28日 20時48分許 2萬元  3 114年4月28日 20時49分許 2萬元  4 114年4月28日 20時50分許 2萬元  5 114年4月28日 20時51分許 2萬元  6 114年4月28日 20時52分許 2萬元  7 114年4月28日 20時59分許 1萬元  8 114年4月29日 0時35分許 6萬元  9 114年4月29日 0時43分許 2萬3,000元  10 114年4月28日 19時21分許 6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 114年4月28日 19時22分許 6萬元  12 114年4月29日 1時54分許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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