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兆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兆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五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五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兆瑩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為取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品潔」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允諾之貸款利益,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品潔」,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鄭恩強、蕭玉珠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而除附表編號2之款項因未及轉出,尚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則於款項匯入之同日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鄭恩強、蕭玉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恩強、蕭玉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彭兆瑩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30頁、第48頁)。
㈡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115年4月10日函各1份(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本院卷第41頁)。
㈢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品潔」、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㈣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李品潔」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欺款項之工具,而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著手洗錢,而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鄭恩強匯入之款項轉出一空,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部分,雖該合庫銀行帳戶於告訴人蕭玉珠匯款時仍在詐欺集團管領下,該詐欺犯行業已既遂,然該匯入之款項尚未及轉出,業如前述,尚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本件附表編號2所為,漏未論及未遂部分,即有未恰,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述明。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指示各該告訴人等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除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外之其他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頁),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有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為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物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同意告訴人蕭玉珠取回經圈存尚餘之款項,更積極與告訴人鄭恩強成立訴訟上和解現正在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此有本院115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115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51至第52頁、第29頁至第32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現開物流司機工作、與成年子女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需錢孔急致觸犯刑典,固有非是,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積極與告訴人鄭恩強達成和解,同意告訴人蕭玉珠取回該等經圈存尚餘之款項,勉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非無悔意,又考被告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非輕,是本院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115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雖為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附表編號2經告訴人蕭玉珠依指示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遭圈存,目前尚餘39萬9,368元乙節,此有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115年4月10日函1份(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參,核上開財物之性質除係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蕭玉珠所得財物外,亦屬該集團「洗錢之財物」,又經圈存、通報警示在案,同如前述,是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提供前揭合庫銀行帳戶,或使詐欺集團得藉該帳戶收受其餘詐欺贓款,其中部分並旋遭轉出,該等款項之性質,雖亦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尚有其他正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明顯多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被告復又與告訴人鄭恩強達成和解,是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認倘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乃就此不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即本院115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鄭恩強新台幣31萬5,000
元,給付方式為:115年5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
告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1 鄭恩強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起佯裝鄭恩強之女兒,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鄭恩強聯繫,對之誆稱:需要幫忙代墊貨款云云,致鄭恩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3月28日 12時18分許 39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恩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⒉告訴人鄭恩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鄭恩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 ⒋告訴人鄭恩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一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背面、第17頁、第17頁背面)。 2 蕭玉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中旬某日起佯裝蕭玉珠之女兒,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玉珠聯繫,對之誆稱:資金不夠,需要周轉云云,致蕭玉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3月28日 13時29分許 4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玉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蕭玉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9頁至其背面)。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蕭玉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 ⒋告訴人蕭玉珠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見偵卷第33頁)。 ⒌告訴人蕭玉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第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