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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崔恩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秀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秀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彭秀群與李宥宇前為配偶關係,雙方因相處問題產生糾紛,彭秀群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5月5日22時54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停車場,持不明物品刮劃李宥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輛左右前葉子板、左右前門、左右後門、左右後葉子板、油箱蓋及後車廂出現刮痕,使外觀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宥宇。

㈡於114年5月6日12時49分許,因彭秀群與李宥宇發生爭執,彭秀群基於毀損之犯意,再度持不明物品刮劃上開車輛引擎蓋,致引擎蓋出現刮痕,使外觀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宥宇。嗣李宥宇發覺車輛遭刮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悉上情。

㈢案經李宥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彭秀群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碰觸告訴人李宥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云云(15716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14年5月5日22時54分許,在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周遭步行、環視,嗣告訴人於114年5月6日9時許發覺車輛遭刮劃,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復於114年5月6日12時49分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再度至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周遭步行、環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15716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4頁至第2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綦詳(15716號偵卷第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64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遭毀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數張、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新竹地檢署勘驗報告各1份(15716號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0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事實一、㈠部分僅是拿取物品,確認物品是否有遺漏云云(15716號偵卷第24頁),惟依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從告訴人上開車輛之駕駛座離開後,復手持衣物返回停車場,再度靠近車輛,並從車輛右側與牆壁間之縫隙繞過車尾到車輛左側,在駕駛座位置略為停留,但無明顯探看車輛動作,卻右手似於駕駛座車門處移動,並從車輛左側走出時,右手與車身貼和,稍微拖拉後方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查(15716號偵卷第47頁至第52頁),若被告係為確認物品是否遺漏,何以不打開車門、或自車窗查看,反而卻從車輛右側與牆壁間之縫隙繞過車尾到車輛左側一圈?其所為實有違常情,且其繞過車輛一圈並在駕駛座位置停留時,手部在車門處拖拉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車輛係遭人刮劃整圈之情形相符(15716號偵卷第2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車輛遭毀損照片數張附卷可查(15716號偵卷第35頁至第44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14年5月5日22時54分許,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㈢另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固辯稱其未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云云,然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5月6日12時49分許,在停車場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走向告訴人汽車停放處,並在車輛右車頭燈前俯身,右手在引擎蓋上方滑動,告訴人至車輛近距離拍攝時,可見右車頭燈之引擎蓋上有一條白色刮痕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證(15716號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0頁),從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清楚查見被告靠近告訴人之車輛,在車輛右車頭燈前俯身,右手在引擎蓋上方滑動,其後告訴人之車輛即出現刮痕,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一直在錄影,後來要關門走回車子路上,有聽到聲音,當下有錄到刮痕等語相符(15716號偵卷第25頁),據此同可認被告確有於114年5月6日12時49分許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是被告所辯同不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該車輛固因被告毀損而有遭刮劃毀損之痕跡,造成其外觀美觀功能遭受破壞,然其整體尚未達大面積之破損,堪認被告手段尚屬非重,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不明物品,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案扣案,本院審酌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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