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双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双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双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日10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侯佳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1串,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侯佳勝發現上述鑰匙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佳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彭双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佳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黃品睿於114年6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暨查獲被告時衣著照片2張。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車上鑰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價額非鉅,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確竊得鑰匙1串,此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