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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竹北秩字第17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江宜穎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廖保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500037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保珠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廖保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1月26日8時8、9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廖保珠於前揭時間多次至上址門前,無正當理由對居住在該址住戶范翔舜及其家人,告以「騷包」、「破鞋」等穢語,而以此等言語藉端滋擾該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不利於己供述(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㈡證人范翔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出具之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

㈢警員洪維晨於115年3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7頁)。

㈣證人范翔舜提出其與被移送人胞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

㈤證人范翔舜上址住處前之115年1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曾為該等言語,惟辯稱:我講那些話不是在針對證人范翔舜他們家,我是在跟朋友講電話,因為他們家裡有怪聲跟對話,我就好奇湊過去看,我沒有對任何人進行騷擾云云。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多次至上址證人范翔舜住處前,而口出「騷包」、「破鞋」等穢語乙節,業據證人范翔舜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警員洪維晨於115年3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證人范翔舜上址住處前之115年1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7頁、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參諸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配有字幕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亦供稱「這都是我本人,但是我講那些話不是在針對他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亦不爭執於斯時曾口出該等穢語,是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確曾至該址住處門前,為上開「騷包」、「破鞋」等穢語乙情,自堪以認定。

㈡至被移送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證人范翔舜上址住處前之115年1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移送人於115年1月26日8時8分36秒、同日8時8分40秒、同日8時9分43秒、44秒均出現在證人范翔舜住處門前,並在115年1月26日日8時8分40秒、8時9分43秒均係以面部朝證人范翔舜住處內之方向,先後口出「騷包」、「破鞋、沒人要」、「全家沒人要」,期間雙手均未有持用手機之舉動等情,則其依行止,被移送人顯然係在對該址住處內之證人范翔舜及其家人告以上開穢語,是其辯稱其當下在與朋友使用電話交談云云,核屬無稽,當難以採信;又衡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即於前揭時間至該址住處門前,任意對證人范翔舜及其家人口出該等穢語,當係欲假藉事端擴大發揮,而其所稱之該等穢語及其內容,不僅均與任何公共事務無涉,更為侮辱性之用語,實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而難以維持,確已構成藉端滋擾住戶之要件甚明。

㈢綜此,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至上開地點為前開藉端滋擾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尚非最嚴重之情形,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第53頁),暨其坦承曾口出該等言語、惟否認違序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秩字第1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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