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竹北秩字第20號
- 移送機關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陳榮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5000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榮俊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榮俊於民國115年3月9日2時52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因涉犯毒品案件,遭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提袋內,查扣其所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枝等物,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提袋內,查扣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枝等情,業經被移送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行車記錄器、密錄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1頁),復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警方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移送人車輛違規停於道路之紅線上,警方因而盤查被移送人,查獲疑似涉有毒品案件,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後,為警於被移送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廂提袋內,查扣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枝,槍枝無法成功擊發,無測試是否有殺傷力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林子勛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頁)、行車記錄器、密錄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1頁),依本案查獲過程觀之,被移送人係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枝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提袋內,並無置放在一般人得以共見之處所,具相當隱蔽性,且未將該槍公然攜行示眾、持該槍揮舞或威嚇他人。再者,員警發現被移送人之車輛違停後,被移送人在場並同意警方進行搜索,而於車輛後車廂提袋內扣得上開扣案物,隨後被移送人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有上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頁)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本院卷第29頁)可佐,是被移送人並無其他危害安全之具體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公然把玩、指劃等攜槍危害安全舉措,尚不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移送人前揭單純持有攜帶而未對外展示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