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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竹北秩字第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崔恩寧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江承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400201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承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列被移送人江承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1月17日14時10分。

㈡地點:新竹縣○○市○○路000號(禾日香滷肉飯)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潑撒傳單,而滋擾住戶之安寧,妨害社會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江承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鄭明枝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江承諺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適當及適法方式溝通處理糾紛,於上開時、地潑撒傳單,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事發處為證人鄭明枝之住處兼營業店面,縱店面未營業,亦會造成對行人、附近住戶造成莫大驚嚇,亦會影響其他消費者對店家之觀感,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實已達到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而超越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確已構成藉端滋擾住戶之要件甚明,故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辯稱其認為無滋擾問題云云,要無可採。

四、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秩字第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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