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維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維毅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維毅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被告於收受新竹縣政府109年3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94210833號函檢附之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及109年9月9日府地用字第1094212574號函檢附之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後,均未遵期完成恢復土地原狀之指定改正事項,此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農牧用地興建鐵皮建物,供作倉庫、包裝廠、運動中心使用,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依限履行,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現被告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89號
被 告 周維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維毅係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上開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
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
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
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於民國109年間在上開土地上興建
廠房,經新竹縣政府於109年3月5日至上開土地會勘,發現
周維毅未經申請許可,在上開土地興建廠房,而未作農業經
營使用之違規情事,新竹縣政府遂於109年3月20日以府地用
字第1094210833號函及其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
畫法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命立即停止
違規行為,並限期於109年6月30日前恢復原核准使用。詎周
維毅未依上開處分書所載指定改正事項及期限完成改正,經
新竹縣政府於109年9月3日至上開土地會勘,發現仍未改善
而未做農業經營使用之情事,新竹縣政府復於109年9月9日
以府地用字第1094212574號函及其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
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8萬元罰鍰,命立即停止違規行
為,並限期於109年12月15日前恢復原核准使用。然經新竹
縣政府於114年8月20日至上開土地勘查,發現周維毅仍未遵
期依規完成改正,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維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芎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政
府109年3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94210833號函暨函附之新竹縣
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竹縣政府109年9月
9日府地用字第1094212574號函暨函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
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09年3月5日農業用地會勘紀錄
表暨現場會勘照片、109年9月3日及114年8月20日新竹縣都
市土地查緝違規聯合取締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暨現場會勘照
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
同法第22條之未依限恢復土地使用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