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盛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盛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盛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5年5月20日8時12分許至同日8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雲南路往寶山附近路邊飲用保力達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雲南路313巷口附近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8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蔡盛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周靖於115年5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4年11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同有前揭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其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仍猶不知戒慎其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