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41號
- 法定代理人
- 黃子漢
- 訴訟代理人
- 蔡春銘
特別代理人 李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9日起租用原告市內電話第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100 年2 月份起至同年5 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1,975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依據服務契約終止其使用。
(二)被告於98年6 月9 日起租用原告行動電話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100 年2 月份起至同年5 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用2,423 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0 年4 月15日依據服務契約終止其使用。
(三)被告於99年1 月7 日起租用原告行動電話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100 年2 月份起至同年6 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用3,485 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0 年5 月6 日依據服務契約終止其使用。
(四)被告於99年1 月7 日起租用原告行動電話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100 年2 月份起至同年5 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用9,556 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0 年4 月15日依據服務契約終止其使用。
(五)被告於99年5 月12日起租用原告行動電話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100 年2 月份起至同年6 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用4,559 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0 年5 月6 日依據服務契約終止其使用。
(六)被告於99年5 月12日起租用原告行動電話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100 年2 月份起至同年6 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用4,409 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0 年5 月6 日依據服務契約終止其使用。
(七)被告於99年11月1 日起租用原告行動電話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100 年2 月份起至同年6 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用6,002 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0 年5 月6 日依據服務契約終止其使用。
(八)被告於99年11月1 日起租用原告行動電話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100 年2 月份起至同年6 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用9,297 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0 年5 月6 日依據服務契約終止其使用。
(九)被告於99年1 月11日起租用原告行動電話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100 年2 月份起至同年8 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用4,011 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0 年7 月16 日依據服務契約終止其使用。
(十)被告於95年8 月16日起租用原告市內電話第00-0000000(原號碼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100 年5 月份起至同年5 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用49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依據服務契約終止其使用。
(十一)被告於96年3 月9 日起租用原告市內電話第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100 年5 月份起至同年5 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用49 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0年5 月4日依據服務契約終止其使用。
(十二)被告於92年9月19 日起租用原告市內電話第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100 年2 月份起至同年8 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用11,898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0 年4 月27日依據服務契約終止其使用。
(十三)被告於98年8 月12日起租用原告Hinet 電話第HN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100年5月份起至同年9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用5,642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0年8月15日依據服務契約終止其使用。
(十四)被告於99年1 月15日起租用原告行動電話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100 年2 月份起至同年9 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用2,370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0 年8 月16日依據服務契約終止其使用。
(十五)被告於99年1 月18日起租用原告行動電話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100 年2 月份起至同年9 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用3,914 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0年8 月16日依據服務契約終止其使用。
(十六)綜上,被告共積欠電信費用79,639元,原告依服務契約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經濟部100 年7 月6 日經授中字第10033633460 號函暨變更登記事項表、證號查詢欠費清單、用戶欠費資料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室內電話申請書及契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契約7份、tsmc申購優惠專案CHT3000手機同意書4份、優惠專案同意書3份、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室內電話)2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契約2份、中華電信數據加值產品「hiBox全能信箱」申裝及異動作業申請書及契約、號碼可攜申請書2份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服務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