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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

原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告
彭鳳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含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彭鳳貞於民國93年1 月19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約定書,約定重要權利義務如下:(一)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以銀行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日息百分之0.05479 (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利息。(二)倘持卡人未於月結單上所列明之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每逾一繳款期限(每月乙次),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可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逾期費用。詎料,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計94,069元及自93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業已於94年10月1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4年10月18日登報公告。嗣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8 月1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轉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又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計算循環利息係以入帳日為起息日,被告於93年5 月8 日前所繳付金額,已沖償利息,為保被告權益、避免請求之本金含有利息、逾期費用,故原告以對被告有利之計算方式,被告於93年5 月8 日起至93 年11 月8 日止積欠本金、利息、費用共102,996 元,扣除期間已計未受償之利息、逾期費用8,927 元,即為上述之計息本金94,069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96 元,及其中94,069元自93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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