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

原告
彭學鈶
兼訴訟代理人
彭湶進
被告
許銘順
被告
劉秀英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羅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銘順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彭學鈶。

被告許銘順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六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肆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彭湶進。

被告劉秀英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六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彭湶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許銘順負擔新臺幣陸仟零捌拾捌元,餘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貳元由被告劉秀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彭湶進、彭學鈶分別本於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626 地號及同段62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6 地號土地、系爭626-1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26 、626-1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圖示螢光部分(本院卷第8 頁),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系爭626 及626- 1地號土地分別遭被告許銘順、劉秀英占用之面積後,原告遂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許銘順應將坐落系爭626-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9日收件東測字第1421 號 、101 年6 月18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彭學鈶。二、被告許銘順應將坐落系爭6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彭湶進。三、被告劉秀英應將坐落系爭6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彭湶進」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 頁 ),核原告所為,僅係變更聲明之範圍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彭湶進、彭學鈶分別為系爭626 地號、626-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與系爭626 、626-1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661-3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甲建物)及與系爭626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611-3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乙建物)分別為被告許銘順、劉秀英所有,然系爭二建物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被告許銘順所有系爭甲建物竟占用原告彭湶進所有系爭626 地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原告彭學鈶所有系爭626-1 地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土地;劉秀英所有系爭乙建物則占用原告彭湶進所有系爭626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土地,此已造成原告對系爭626 、626-1 地號土地所有權行使之侵害,原告2 人自得分別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二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許銘順應將坐落系爭626-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彭學鈶。(二)被告許銘順應將坐落系爭6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彭湶進。(三)被告劉秀英應將坐落系爭6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彭湶進。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許銘順以:與系爭626 、626-1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661-3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甲建物,係被告許銘順於70年9 月3 日向建商購買,不知系爭甲建物占用系爭626 、626-1 地號土地,故被告許銘順並非故意或有重大過失占用系爭626、626-1 地號土地,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越界建築之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秀英以:與系爭626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611-3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乙建物,係被告劉秀英於73年8 月9 日購得,不知系爭乙建物占用系爭626 、626-1 地號土地,故被告劉秀英並非故意或有重大過失占用系爭626 地號土地,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越界建築之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626 地號、626-1 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彭湶進、彭學鈶所有;而與系爭626 、626-1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661-3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甲建物,及與系爭626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611-3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乙建物分別為被告許銘順、劉秀英所有。且系爭甲建物占用原告彭湶進所有系爭626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原告彭學鈶所有系爭626-1 地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乙建物則占用原告彭湶進所有系爭626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626 、62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照片9 幀等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7 頁、第20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政府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22日東地所測字第1010003958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且被告2 人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表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予認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許銘順、劉秀英所有系爭二建物均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626 、626-1 地號部分土地乙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厥為:本件被告許銘順所有系爭甲建物,及被告劉秀英所有系爭乙建物,是否均符合越界建築之情形,而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2 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本件被告許銘順所有系爭甲建物,及被告劉秀英所有系爭乙建物,是否均符合越界建築之情形,而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98年1 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修正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惟相鄰關係之本旨,在調和相鄰土地利用之關係,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等等),在自己所有或有權利用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疆界,始有其適用。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上9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許銘順係於70年9 月3 日經買賣取得與系爭626 、626-1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611-37地號及系爭甲建物;被告劉秀英係於73年8 月9 日經買賣取得與系爭626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611-36地號及系爭乙建物;系爭626 、626-1 地號土地分別由原告彭湶進於80年7 月5 日、原告彭學鈶於78年8 月16日購得等情,業據被告許銘順、劉秀英供述在卷,並有611-37土地建物查詢資料、611-3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26 地號、626-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第63頁、第68頁、第70頁、第74頁),是被告2 人顯均非系爭二建物興建時之上開611-37、611-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系爭二建物之起造人,且其等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二建物興建當時,上開611-37、611-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為建物起造人,亦未能證明當時之鄰地所有人確有知悉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有利於己事實,故其等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2、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2 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被告2 人雖抗辯,系爭626 、626-1 地號土地未經分割前均原屬竹東鎮○○段第626 地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嗣國有財產局將系爭626 、626-1 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原告彭湶進、彭學鈶,國有財產局出售系爭626 、626-1 地號土地時未先徵詢被告2 人是否欲優先承購,有作業疏失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彭湶進、彭學鈶分別為系爭626 、626-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如上述;而被告許銘順就其所有系爭甲建物占用原告彭湶進所有系爭626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原告彭學鈶所有系爭626-1 地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劉秀英所有系爭乙建物則占用原告彭湶進所有系爭626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何合法正當之權源,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彭湶進、彭學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二建物占用之範圍,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彭湶進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銘順拆除其所有系爭甲建物占用系爭626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劉秀英拆除其所有系爭乙建物占用系爭626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部分;原告彭學鈶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銘順拆除其所有系爭甲建物占用系爭626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2,770 元(其中1,770 元由原告彭湶進預納,│
│            │餘1,000 元由原告彭學鈶預納)            │
├──────┼────────────────────┤
│測量費      │8,300 元(由原告彭湶進預納)            │
├──────┼────────────────────┤
│合計        │ 11,07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