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
- 原告
- 洪于喬
- 被告
- 易承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宜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詹玉山即原告之配偶因遭受意外事故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引起失智症,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詹玉山曾向訴外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保有意外傷害事故保險,故於詹玉山受傷後,原告向上開3 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原告遂委託被告向該等保險公司申請意外事故理賠,兩造並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簽訂委任契約書。
(二)原告於102 年6 月間自國寶公司領得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被告稱此為其向國寶公司辦理之意外傷害理賠,並據此向原告索取30萬元之委任服務費,原告未察遂予支付。惟原告之後發覺中國信託公司、南山公司均拒絕給付,而國寶公司給付之保險金額亦不相符,認事有疑義,進而詳查,始知國寶公司所付之保險金為全殘保險,非屬意外保險,而該全殘保險之申請並非在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被告自不得索取服務報酬。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向國寶公司申請之保險理賠100 萬元,係屬兩造於102 年4 月1 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1 條約定之商業保險,依前開委任契約書第5 條約定,被告得領得百分之30之委任報酬即30萬元。原告取得之上開理賠為其夫詹玉山投保國寶公司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一級殘廢保險,投保1 單位理賠50萬元保險金,被保險人詹玉山購買2 個單位,共獲100 萬元理賠。當初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時,已向原告表示意外險部分一定會協助其申請,至原告可自行申請之醫療保險給付,如依實際住院期間或依開刀支付保險金等此種只需原告檢附單據即可申請之保險,即不會向原告收取報酬。但如果是原告無法自行申請理賠之其他保險,則會收費。本件原告前曾於兩造簽訂委任契約前之101 年12月18日自行向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下稱第一份診斷證明書),嗣於102 年5 月1 日被告陪同原告向同醫院申請第二份診斷證明書(下稱第二份診斷證明書),並以該第二份診斷證明書作為向國寶公司申請上開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就其等於102 年4 月1 日簽訂有委任契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其夫詹玉山之保險理賠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之30萬元非屬兩造委任事項之報酬,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約定被告為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其夫詹玉山之保險理賠,是否僅限於意外保險?(二)被告得否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30萬元之報酬?(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約定被告為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其夫詹玉山之保險理賠,是否僅限於意外保險?查本件原告配偶詹玉山曾向保險公司投保意外保險及健康保險附約之殘廢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於其等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1 條約定被告為原告代辦保險理賠之種類包括農保及商業保險,有上開委任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而商業保險係以契約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於約定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保險事故發生時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失以及禁止不當得利,故詹玉山向保險公司投保之意外保險及健康保險附約之殘廢保險均屬商業保險,依上開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1 條約定,均屬委託事項範圍應屬無疑。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委任被告者,僅限於辦理意外保險理賠部分,惟就此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二)被告得否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30萬元之報酬?查原告所領得國寶公司核撥之100 萬元,係其夫詹玉山向國寶公司投保之健康保險附約之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有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國保人壽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次查,被告提出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係原告自行申請,而第二份診斷證明書則係由被告陪同原告申請,並以該第二份診斷證明書作為向國寶公司申請上開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之依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背面)。而對照上開二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可知,二者差別在於第二份診斷證明書除病名欄內增載第5 點「臉、頸及頭皮外傷」、第6 點「肩及上臂外傷」外,其餘1 至4 點關於「心跳休止、其他意識改變、急性呼吸衰竭、腦缺氧損傷」之記載,均與原告自行申請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相同;另第二份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較第一份診斷證明書多載第3 點詹玉山住進加護病房之期間;而經本院電詢國寶公司得知,若該公司派員至現場查核被保險人詹玉山之身體狀況,認與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相符,則無論以第一份或第二份診斷證明書均可獲理賠,並不影響理賠之判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0頁),且兩造就該公務電話紀錄之內容亦無意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本件原告以第一份診斷證明書既可自行申請上開國寶公司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無一定需以被告陪同原告申請之第二份診斷證明書作為申辦保險理賠之依據,則上開國寶公司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即屬原告可自行申請之保險給付,佐以被告到庭陳稱:原告可自行申請之醫療保險給付,如依實際住院期間或依開刀支付保險金等此種只需原告檢附單據即可申請之保險,即不會向原告收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觀之,被告對於原告領得國寶公司核撥100 萬元,即無委任報酬請求權。
(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其係依據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5 條約定,對於原告取得其夫投保國寶公司健康保險附約第一級殘廢保險金100 萬元,得獲得百分之30之委任報酬即30萬元等語,惟被告對於原告領得國寶公司核撥100 萬元,並無委任報酬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受領之3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