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 原告
-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正
- 訴訟代理人
- 鄧丞恩
- 被告
- 陳木生
張有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木生、張有旺間就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百一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千一百六十分之三百七十六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有旺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有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木生積欠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債務,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孟字第6594號債權憑證。嗣福灣公司將對被告陳木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陳木生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6,407 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今原告本欲就被告陳木生名下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竟得知被告陳木生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 ○0 地號、地目建、面積51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應有部分5,160 分之880 持分,於99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4 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有旺。被告陳木生在知悉積欠債務之情形下,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仍以有償買賣方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過戶予被告張有旺,此舉顯為脫產以規避後續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聲明:被告陳木生、張有旺間就系爭土地被告陳木生所有應有部分5,160 分之880 ,於99年4 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5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有旺就前項土地,於99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張有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業於本院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原告所為撤銷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主張認諾之;而被告陳木生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認諾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木生積欠福灣公司債務,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孟字第6594號債權憑證。嗣其自福灣公司處受讓對被告陳木生之債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其提出之本院95年度執孟字第659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木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60分之880 ,於99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4 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有旺乙節,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於99年5 月2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資料,查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行為,其移轉標的範圍,為被告陳木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60 分之376 ;而於移轉當時,被告張有旺就系爭土地本有應有部分5,160 分之504 ,是於完成上開移轉行為後,被告張有旺因自被告陳木生處受讓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60 分之376 ,與其原有之應有部分5,160 分之504 相加後,即為5,160 分之880 等情,有竹北地政所102 年12月6 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99年5 月19日收件字第874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8頁),堪認被告間於99年4 月30日、99年5月21日,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60 分之376 ,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移轉標的範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60 分之880 云云,即屬無據。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4 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5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其債權,其自得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行為乙情,被告陳木生、張有旺均到庭表示認諾,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60 分之376 於99年4 月30 日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5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請求被告張有旺回復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