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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明箴

               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350 號

原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告
陳琪泓即陳文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士簡字第785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 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129,62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萬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以代通知。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信用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民眾日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年度竹北簡字第350 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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