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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5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50號

原告
羅韋齡
被告
PEREZ LIZA LOZANO(中文名:李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晚上9 時至10時許,利用設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即7-11 便利商店)強利門市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進行現金存款時,因操作不慎,誤將新臺幣(下同)1 萬700 元匯入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1 萬700 元匯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誤將1 萬700 元存入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等事實,有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6116 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1至45頁),核與原告主張錯誤交易之時間、存入帳號及金額均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 萬700 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銀行查詢帳戶資料手續費 700元合 計 1,7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5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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