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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97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97號

原告
品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明光
訴訟代理人
郭鎮宇
被告
鍾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管理費未付,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744 元,並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品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107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及社區規約之規定,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於108 年1 月至6 月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524 元,自108 年7 月起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300 元,詎被告自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仍積欠原告社區管理費3 萬6,744 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品園社區107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交通大學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社區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7至27頁、第35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達2 期以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原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之管理費共計3 萬6,744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9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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