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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被告
宋青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11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豐田村增昌大橋往永豐橋方向河堤道路華康茶花園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菊蘭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送車廠預估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4,783 元(其中含工資27,404元、烤漆43,084元、零件174,295 元),而依原告與訴外人徐菊蘭間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約定,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已達無法恢復原狀之程度,超出保額修復上限,故業已報廢方式處理,而原告依約賠付保險金183,040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9 年1 月20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093500035號函及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7 至116 頁),是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駕駛之肇事車輛前車頭向前追撞訴外人徐菊蘭停放路旁靜止中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系爭車輛受撞擊後又往前推撞訴外人停放於華康茶花園入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前後均受損,則被告顯有過失自明,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依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出具估價單,預估修復金額244,783 元,已超過保額修復上限,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約定,經訴外人徐菊蘭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183,040 元等語。本院認為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以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高於保險金額,已無修復價值,乃經由車主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等語而為主張,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系爭車輛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自不得以該項保險理賠之方式拘束被告至明。而原告主張預估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4,783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74,295 元、工資27,404元、塗裝費用43,783元,有估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1 年1 月,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08 年10月5 日止,已使用7 年9 月,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經折舊後為17,430元(計算式:174,295 元×0.1 =17,4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7,404元、塗裝費用43,08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以87,918元為必要(計算式:17,430元+27,404元+43,084元=87,918元)。

六、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7,918元,及自109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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