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30號
- 原告
- 李德庸
- 被告
- 徐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4,400 元等語(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即視為起訴)。但查原告針對同一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起訴請求,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281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原告前亦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現仍訴訟繫屬,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相同,有前案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75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實。是原告前後主張之被告同一,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