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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王凱平
  • 法定代理人
    陳朝坤、吳淑玲

  • 原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分公司法人
  • 被告
    新竹縣卡爾實驗教育機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13號 原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國民運動中心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坤 訴訟代理人 賴俊銘 王昀弘 被 告 新竹縣卡爾實驗教育機構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竹北運動中心之課程及場地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萬5700元,業據提出被告潛能開發活動合作契約、存證信 函簽領、切結書各1紙、統一發票共4紙為證,而被告簽署之前揭切結書亦坦認本件債務,並承諾分期償還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前僅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表示異議等語,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場或再具狀爭執,足認原告依兩造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萬5700元,及自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0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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