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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13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國民運動中心
原告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坤
訴訟代理人
賴俊銘
訴訟代理人
王昀弘
被告
新竹縣卡爾實驗教育機構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竹北運動中心之課程及場地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萬5700元,業據提出被告潛能開發活動合作契約、存證信函簽領、切結書各1紙、統一發票共4紙為證,而被告簽署之前揭切結書亦坦認本件債務,並承諾分期償還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前僅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表示異議等語,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場或再具狀爭執,足認原告依兩造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萬57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0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1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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