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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林麗玉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7號

原告
張玉慧
被告
林宇安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 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17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通 譯 蔡依庭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卷證資料可佐。

二、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正成加油站旁( 附近) ,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騎乘之機車受損及原告受傷,兩造已於105 年6 月17日在竹北車禍處理小組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和解書所示。依和解書內容記載,和解條件已經包含原告之機車修理費用、醫療費用、後續療養費用、及一切依法可請求之金額( 含強制險可申請賠付之各項) 。雙方同意相互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刑事責任不追究。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醫療費用、修車費用,已包含於前開和解範圍內,且兩造同意相互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醫療費用、修車費用已不得再請求,且本件自民國105 年3 月5 日迄今已八年又十個月,已罹於兩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綜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7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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