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7號
- 原告
- 張玉慧
- 被告
- 林宇安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 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17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通 譯 蔡依庭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卷證資料可佐。
二、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正成加油站旁( 附近) ,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騎乘之機車受損及原告受傷,兩造已於105 年6 月17日在竹北車禍處理小組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和解書所示。依和解書內容記載,和解條件已經包含原告之機車修理費用、醫療費用、後續療養費用、及一切依法可請求之金額( 含強制險可申請賠付之各項) 。雙方同意相互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刑事責任不追究。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醫療費用、修車費用,已包含於前開和解範圍內,且兩造同意相互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醫療費用、修車費用已不得再請求,且本件自民國105 年3 月5 日迄今已八年又十個月,已罹於兩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綜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