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1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3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99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6年11月16日起至給付發電機損失賠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6日起向原告租用發電機(含發電機用油),雙方並約定日租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 元,月租每月租金15,000元,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租金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反於96年11月16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報案稱該部發電機遺失,雖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因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詐欺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439 條、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發電機租金26,670元(含發電機用油10,400元及5%稅), 與發電機之損失賠償320,000 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給付發電機損失賠償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請款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11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1號全卷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出租人之地位,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⑴積欠之發電機租金26,6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⑵發電機損失賠償320,000 元、⑶自96年11月16日起至給付發電機損失賠償之日止,按月以15,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