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小字第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69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8日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此消費性商品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共分24期,從93年11月起至95年11月止,每月18日前應繳分期金額2,000 元,並由被告依原告所寄送之繳款單按月繳付。詎被告自94年9 月18日起則未依約還款,共計逾期15期未繳,未清償之總金額為30,000元,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而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 條規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三十日以上時,申請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自94年9 月18日起至9 5 年8 月18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4,000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6,000 元未為償付,是爰依民法第42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賜判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前後繳納九期,每期2,000元,總共18,000元,而且當初誠泰一次寄24期帳單、繳款書給被告按期繳納。被告說東西不能使用,但銀行不是賣東西給被告的,基於債之相對性,而且被告剛剛一直說保證,請被告提出證明,要提出什麼東西,權利義務在哪裡。被告提出申請書,渠等是自己加入巔峰電信公司經銷商的,加入方式可以用現金、刷卡、也可以透過銀行辦理分期,若要跟銀行辦理分期才要跟誠泰銀行填寫申請表,甚至用現金可以更優惠。原告認為後續沒有繳的款項,被告仍然要繼續繳納。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家庭主婦,這裡面有些是被告的無知或被詐欺或被脅迫,這個債權債務關係中間跟行銷公司多次變異,債權的本質是附帶有義務的混合契約,對方的債務也是分期的債務,被告每個月付2,000 元,對方要給被告什麼東西。且被告沒有消費到電話,行銷公司跟銀行不是不知道,錢已經到行銷公司去了,非常多的人受騙,被告交了非常多的利息,希望對方拿出誠意過來,明明債權人有相當大的義務。被告付了九期款項表示有誠意付款,足證這個契約是附帶義務,當消費義務遭到詐欺且惡性倒閉,消費者應該有權利停止付款,銀行應該有過失責任在,這麼輕易的錢進入到誰的口袋,銀行不能不調查。被告願意繼續付款,但是對方仍然要有給付的義務,且有消費者受到損害的地方,請求審判長給予正確的輔助及裁判。巔峰電信公司、誠泰銀行、誠泰行銷都是債權契約關係人,中間還介紹亞太的手機,倒閉的時候,被告還要支付亞太的費用,因為亞太是第三人,所以被告誠信全部照付,在被告來說損失不小,銀行有很大的過失,甚至有惡性勾結的現象。另原告所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並不能拘束法官。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所請求者,係承受自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債權;另原告新光銀行所請求者,係其與被告間之貸款債權,均與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從而,被告即不得以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未履行債務、其未消費到通話服務為由,拒不給付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借貸款項,被告辯稱誠泰銀行、誠泰行銷都是前揭商品買賣債權契約之關係人,即無足採。
2.又被告就其與原告新光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係基於無知、被詐欺或被脅迫,並未能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已無可採。況縱使被告所辯為真,亦不見其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即仍有效存在,則原告新光銀行依該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依約繳付貸款,即非無據。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3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已將承受債權之事實,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從而,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消費借貸及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 , 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