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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秩字第1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刑事裁定  94年度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8月5日高縣警旗秩移字第0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設於高雄縣旗山鎮○○路556號「倉庫網咖」管理人,於民國94年7月23日凌晨0時25分許,縱容少年乙○○於深夜聚集該店內並提供電腦上網遊戲,未告知勸離或報警處理,經移送機關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行為,移送本庭裁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反面解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始具有可罰性。如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雖客觀上之行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違法行為客觀構成要件,仍不得對行為人加以處罰,合先敘明。

三、查移送機關就本件移送所依據之事實,雖有證人即少年乙○○之證詞及查獲現場照片4幀為證,惟被移送人所否認,並辯稱:「當時乙○○未出示證件,他說他已滿18歲,無離開之意願。」等語,經本庭依職權訊問乙○○,乙○○亦證稱:「(法官問:甲○○有無於94年7月22日晚上11時30分去勸導你離開?)有的,當時甲○○來勸導時,我告訴他已經滿18歲,不須離開。」等語(詳見本庭94年8月30日訊問筆錄),被移送人前開抗辯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四、被移送人主觀上既誤認乙○○為已滿18歲之人,且依法並無查核乙○○身分證件之權力,是其固有使少年聚集公共遊樂場所之行為,且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惟被移送人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意旨,其行為即無可罰性,本庭認被移送人應諭知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陳業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龔 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秩字第11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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