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簡字第1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簡字第116號
- 被告
- 林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24日共同向其借款60萬元,約定於85年2 月23日清償,並將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00 地號之土地及其房屋,設定擔保金額為75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詎被告屆期未還款,上開抵押物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原告未受任何分配。事後被告雖清償50萬元,但尚餘10萬元未清償,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5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等固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但最後一筆10萬元之餘款,已委請訴外人張全雄交付原告,故所有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8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1月24日向其借款60萬元之事實,既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就原告否認已清償借款之部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辯稱已託訴外人張全雄轉交10萬元現金予原告以清償借款餘額云云,惟原告否認自張全雄處收受任何款項,且被告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張全雄有轉交之事實,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萬元及自95年8 月4 日起(即100 年8 月4 日起訴日起溯及前5 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