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小字第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小字第74號
- 原告
- 蘇原德
- 被告
- 謝國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33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國助自民國99年4 月23日起受雇於原告蘇原德,擔任原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蘇羅婆溫泉渡假村之員工。詎料被告竟於100 年2 月21日17時50分許在該渡假村內,趁原告外出之際,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原告交付保管之鑰匙開啟櫃檯、販賣部等處之收銀機,及籃球機、更衣室置物櫃、卡拉OK機等投幣盒,將該等收銀機及投幣盒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6,250元侵占入己。另基於竊盜犯意,竊取櫃檯旁價值22,000元筆記型電腦1 台,並進入原告之臥室內竊取現金22,500元、價值7,000元之三星牌手機1 支,原告致受有上開損害計77,750元,被告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 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有系爭刑案之刑事卷宗附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僅以無法清償為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財物,核屬故意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因受上開財物損失計77,750元,核與原告提出之報案單據相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計77,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起訴免繳裁判費用,爰不為裁判費用金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32,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