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小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小字第18號
- 原告
- 蕭榮爵
- 被告
- 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51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珍前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2C之房屋,於民國102 年5 月19日受原告委託清理該處1 樓處所時,竟竊取原告所有之磅秤及鐵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挖孔機及鐵螺旋串(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噴霧器(價值約6,500 元)、茶桌及鋁梯(價值約6,000 元)、瓦斯爐及三角鐵(價值約4,000 元),並於102 年6 月1 日將上開物品中之瓦斯爐及三角鐵載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十全資源回收場」,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秦曉巍,得款350 元後花用殆盡。嗣經原告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被告之竊盜行為,致使原告受有38,500元之財產損失,被告並以借醫療費用為由騙取原告3,000 元,且1,000 元未償,原告爰依法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盜原告財產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刑事簡易判決構成竊盜罪,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案卷宗可證,經核屬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