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小字第1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107號
- 原告
- 杜宜倩
- 訴訟代理人
- 杜志豪
- 被告
- 溫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即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係配偶關係,被告因曾帶同原告前往郵局申辦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茲二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登記離婚後,被告當時因在監服刑,致原告無法取回前開提款卡,嗣後因被告缺錢花用,竟於104 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4 日間,持上開提款卡插入郵局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持續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400 元、2,000 元、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合計11,400元。嗣因原告之祖母於10 4年6 月18日9 時許以上開帳戶存摺補登存摺內頁記錄時,因而發現存款遭盜領,經警調閱自動提款機所設監視器錄影始知上情。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11,4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元及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持原告所有提款卡持續領取共11,400元,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判處拘役55日,有系爭刑案刑事卷宗在卷可稽,並經核閱無訛,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就其不法行為自承在卷,而被告於本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則被告既故意不法致原告受有11,400元之金錢損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此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1,400元,即自損害發生日即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