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補字第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補字第72號
- 原告
- 蔡林秋連
卓昭華
陳信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澄枝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即原告就高雄市杉林區茄苳湖段14-8、14-9、15-2、563-1 、56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土地之公告現值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