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小字第1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150號
- 原告
- 陳人傑
- 被告
- 張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下午7 時10分許,搭載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趁原告下車購買物品時,將系爭計程車開走及竊取車內現金(下同)1,200 元,手機、平板電腦、導航機等物品,而遭竊取之手機價值5,500 元,平板電腦價值6,800 元,導航機價值4,500 元,系爭計程車尋回後,其另支出修復費用15,180元,輪胎費用2,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失之35,680元(1,200+5,500+6,800+4,500+15,180+2,500=35,680)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當庭自承願意依據原告請求內容而為賠償,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8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前開請求表示認諾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