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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琬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事聲字第10號

異議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彭凱霏(原名:彭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1035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35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乃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月27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一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訴外人陸邑有限公司(下稱陸邑公司)訂購美容商品,依其所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 條約定,相對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經銷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異議人,由異議人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故依系爭約定書有確切載明債權讓與約定情事,且經相對人親筆簽名,足證相對人同意並知悉本件分期付款之債權已由陸邑公司讓與異議人,此債權讓與應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依民法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84 條及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使相對人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9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契約記載之約定事項第1 條約定略以:「相對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經銷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異議人,由異議人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異議人一次付款予賣方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 . . 」等語,可知本件債權成立時,系爭約定書僅記載經銷商(即陸邑公司)得將系爭約定書之分期價款請求權讓與異議人,然異議人尚有案件審核及保有最終同意權。故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無從確定本件分期價款請求權是否業已移轉予異議人、何時發生移轉效力,且依卷內資料,均無足以釋明異議人於何時核准同意受讓,並已通知相對人之文件,難認相對人確已知悉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又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本院就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形式上審查,尚難信其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是異議人主張其已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未依法提出並釋明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本院司法事務官適用前揭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事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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