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聲字第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洪基榮
- 聲請人
- 洪石城
- 聲請人
- 郭和生
- 兼上三人
- 共同代理人
- 孫湘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榮宏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 年度旗簡字第16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九年度旗簡字第一六○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9 年度旗簡字第160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原告欲表達之意思是否相同,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係本案原告,其具狀敘明理由聲請自費交付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4 項復分有明定。從而,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後,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