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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盧怡秀

原告
羅吳泰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告
龔明鐘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龔明聰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起合作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錦英診所,合作期間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6年1月14日止,雙方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負責診所房租、勞健保、員工薪資(醫師、護士、藥師)、藥款材款費、水電及維修費用。詎被告未依上開約定給付訴外人邱君盈等3位護理師113年之薪資新臺幣(下同)75,000元,由伊於113年10月15日代為墊付,又積欠全民健保費含滯納金合計8,408元,亦由伊代為墊付,另積欠勞工退休金5,038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亦係由伊墊付5,044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元),再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負責診所醫師即伊之薪資,包含醫師公會之常年會費亦為被告應負責繳納之費用,惟被告亦未為繳納,伊僅得代為墊付,計支出10,800元。被告復未經伊同意,竟於錦英診所內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處30萬元罰鍰,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之行政裁罰,本應由被告負責處理,詎被告置之不理,伊只得代為墊付。再者,被告又因違反醫療法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處5萬元罰鍰,此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之行政裁罰,本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詎被告置之不理,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伊亦代為墊付50,006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元),是此部分350,006元之罰鍰係伊為被告代為墊付,致受有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2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錦英診所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罰,係因原告多次進行肛門手術時,醫術不佳造成病患患部血流不止,情急之下只好商請被告下樓為原告進行手術收尾,此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訴外人林秀茹於113年9月間因原告手術失誤,導致林秀茹因患部血流不止傷口難以癒合,而轉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總計190,030元,此部分款項經由被告先予墊付,然此部分因醫療失誤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負責,是伊主張抵銷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起合作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錦英診所,合作期間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6年1月14日止,雙方並訂有系爭合約書。

㈡原告先行墊付之護理師薪資75,000元、全民健保費含滯納金8,408元、勞工退休金5,044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元)、醫師公會年費10,800元,總計99,252元,應由被告支付。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錦英診所內違法執行醫療業務,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處30萬元罰鍰,另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處5萬元罰鍰,此部分均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行政裁處書已載明:原告為錦英診所負責醫師,「容留」未具有醫師資格之被告於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遭民眾檢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9日高市衛醫字第11340374000號行政裁處書在卷可按,且原告自承錦英診所內僅有其一位醫師在看診,則由被告代行之醫療行為若非經原告同意被告為之,原告應可立即發現馬上阻止,顯難想像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同一診所內為醫療行為,原告卻渾然不知,佐以被告提出原告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原告同意被告代看診、換藥等醫療相關行為,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可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至原告所提出其違反醫師法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作為其並未違反醫師法之證據,然原告係因身分為醫師,而與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身分構成要件不符才獲不起訴,難據此作為原告沒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之證據。至被告就其抵銷抗辯部分,僅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但對於原告有醫療疏失及被告有代墊費用等情,則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在99,2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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