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4號
105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學文(即國王三溫暖浴室)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蔡孟裕
- 訴訟代理人
- 陳泳志
王永清
林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53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營國王三溫暖(下稱系爭營業處所),為獨資商號,因民眾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陳情系爭營業處所煙囪排放廢氣造成空氣污染,被告於翌日4 時42分前往系爭營業處所稽查時,發現自加熱鍋爐煙囪排放明顯易見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遂以105 年3 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2194200 號函予以舉發,嗣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認舉發並無違誤,遂依空污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5 年3 月29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處原告2 小時環境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3 月1 日開始用清罐脫氧劑保養鍋爐,再日一發現異常即立即更換噴油嘴,嗣於幾天後被告稽查勘查之後,亦當場要求30天改善勸導,伊再度更換噴油嘴及繼電器座,3 月14日再更換高壓軟管及六角接頭,足見伊於鍋爐故障時即積極修復,並非消極因應,後因維修未見改善,即著手改為瓦斯鍋爐,伊實已善盡防空污義務。再被告稽查時值冬、春交接之際,氣候冷熱交替變化極大,氣溫高接低溫時反潮現象就趨至明顯,而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高雄監測站資料,3 月9 日被告稽查當日,最高溫度攝氏(下同)27.6度、最低溫度22.5度,翌日最高溫度23.4度、最低溫度14度,且當時相對濕度均高於76% ,另據降雨紀錄,3月9 日下午2 時至翌日下午2 時,共降雨7mm ,因此冷熱交替之際,於較密閉狹窄之空間,水蒸氣反噬實為不可避免,被告排除水蒸氣干擾,實屬武斷。再被告當天並未入內察看鍋爐狀況及使用情形,目測時間未超過5 分鐘,更無法排除係一開始開機產生之白煙屬合法排放,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營業處所鍋爐使用之煙囪(下稱系爭煙囪)屬空污法第31條第2 項之排放管道,顯有誤解;實則,系爭營業處所設置之鍋爐,總設計或總實際蒸汽蒸發量0.5 公噸/ 小時,尚未達到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要件,故系爭營業處所並無固定污染源設置/ 操作許可證,又系爭煙囪並無設置採樣設施,且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免設置,亦非屬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之情形,自非屬排放管道。故而,系爭營業處所鍋爐燃燒所產生之粒狀污染物收集引導致大氣排放之情形,屬空污法第31條第2 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之空氣污染行為,洵堪認定,是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處分卷【含被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參原處分卷第1 頁)、被告105 年3 月9 日稽查記錄工作單影本(參原處分卷第2 頁)、稽查照片、國王三溫暖浴室之營利登記資料(參原處分卷第7-6 頁)、被告105 年5 月2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2602100 號舉發函及檢附之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7-20 頁)、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58-65 頁)】及訴願卷宗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此為空污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亦為空污法第60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本法(即空污法)第31條第2 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本法第31條第2 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亦為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33條所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自系爭煙囪排放乃屬經排放管道之排放,自與空污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惟空污法第31條第2 項所定之排放管道,業據前揭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明定其條件,而系爭營業處所之鍋爐係以重油為燃料,其總設計蒸汽蒸發量為每小時0.5 公噸,尚非屬須申請設置許可證或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再系爭煙囪並未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為原告所自承,且未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亦不符合依規定得免設置排放管道者之要件,則系爭營業處所自系爭煙囪為排放,自屬未經排放管道所為之排放,而非任何經由煙囪排放者均屬經排放管道為排放,原告就此部分顯有誤解。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排除氣候導致之水蒸氣干擾云云,惟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主張當日被告稽查時之「白煙」屬於水蒸氣,原告亦自承:並不是主張白煙是水蒸氣,但也不構成空氣污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足見原告亦知悉被告稽查時所見之「白煙」並非水蒸氣。再經本院勘驗被告稽查當日之現場錄影光碟,由系爭營業處所鍋爐煙囪冒出大量白煙,且瀰漫至鄰近之停車場,未能迅速消散,有本院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系爭煙囪所排放之白色煙霧顯非原告所稱因氣溫、濕度等因素所造成之水蒸氣,而係系爭營業處所鍋爐因燃燒重油而產生之粒狀污染物無訛。是被告稽查人員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所為之目視測煙,難謂有何違法或違反行政拘束原則之情事。是系爭營業處所之鍋爐因重油燃燒不完全,而自系爭煙囪排放白色粒狀污染物,顯係從事燃燒,而非自排放管道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符合空污法第31條第1 項之要件,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裁處原告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處原告2 小時環境講習,並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