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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2號

原告
朱志誠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23時駕駛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 號北向266 公里處,因有「同向三車道大型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從268至266K)」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惟原告拒絕簽收,經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依法視為已收受。原告不服舉發,申請裁決。因原告前曾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於104年10月12日遭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在案,復於1年內又違反本案而遭記違規點數1點,以致累計違規點數已達6點以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但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45條規定,於105年2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中線車道超車,因天色昏暗且為無路燈,車道切換時專心前方路況,未及時注意外線車道車輛已拉開安全距離,而忽略切回外線車道。又原告為專職駕駛,吊扣駕駛執照1年影響至鉅,而原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且母親子宮病變開刀靜養中,妻子亦因病不宜工作,且子女淋巴癌追縱中,多事纏身、內外交迫,如遭吊扣駕駛執照,必遭公司資遣,生活將無以為繼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104年12月24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044703378號函答覆略以:「‧‧‧當時車流順暢,發現旨揭車輛於國道1號北向268公里至266公里行駛中線車道,然當時外側車道明顯有可供變換之空間,卻沿途持續占用中線車道行駛,並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告知並舉發違規行為,當時駕駛人自述在想事情未注意,要求舉發未繫安全帶等違規,惟遭員警拒絕,續表示行駛中線車道未達2公里而拒絕簽名,員警乃記明原因並當場交付違規單。本大隊員警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且本案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顯示,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無誤。另按處罰條例已於民國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至原告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準此,原告確有「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且係「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6頁)、違規紀錄表(參本院卷第27頁)、舉發機關104年12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44703378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28-30頁)、原告前於104年違規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34頁)、104年12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參本院卷第35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7-38頁)、採證錄影錄音光碟(參本院卷第3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有無違法?原告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且尚有在老小需照顧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 年12月1 日23時,在國道1號北向266公里處,因有「同向三車道大型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從268K至266K)」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因原告拒絕簽收,經舉發機關員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等情,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外(參本院卷第26頁),亦據本件舉發之小隊長陳宏銘、警員張殷誠之職務報告載稱略以:「‧‧‧於23時00分巡邏至國一北向268公里處,發現一部820-XW營半聯結車(板號:00-00),於同向三車道大型車佔用中線車道行駛,職見狀立即駕車尾隨至國一道北向266公里處,當時外側車道並沒有車輛行駛,明顯有可供變換車道之空間,然該000 -00營半聯結車(板號:00-00)卻沿途持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並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另舉發機關104年12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44703378號函亦載稱:「‧‧‧四、本案經執勤員警證稱及調閱採證錄影(音)還原過程:當時車流順暢,發現旨揭車輛於國道1號北向268公里至266公里行駛中線車道,然當時外側車道明顯有可供變換之空間,卻沿途持續占用中線車道行駛,並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告知並舉發違規行為,當時駕駛人自述在想事情未注意,要求舉發未繫安全帶等違規,惟遭員警拒絕,續表示行駛中線未達2公里而拒絕簽名,員警記明原因並當場交付違規單。‧‧‧」等語(參本院卷第28-29頁),並有卷附之採證錄影光碟(參本院卷第39頁)可資參憑,經本院檢視該採證錄影光碟後,認與員警職務報告及上開舉發機關函文之說明相符。足徵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查,原告前於104年6月27日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自強路橋下肇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當場舉發,並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0月1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等情,亦有原告違規紀錄表、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等件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7頁、第33-35頁)。足徵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前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遭記違規點數5點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復於1年內又有本件違規而遭記違規點數1點,是其違規點數於1年內已達6點,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併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亦無違誤。

(四)雖原告主張: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且尚有在老小需照顧,如遭吊扣駕駛執照,必遭公司資遣,生活將無以為繼,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以其個人經濟事由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依據,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以上開情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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