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號
民國106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 代表人
- 黃順發
- 訴訟代理人
- 張宗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志偉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蔡孟裕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毓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929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廠區)設廠從事石油化學原料製造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14,下稱系爭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證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下稱系爭操作許可證),系爭操作許可證並記載系爭處理程序中之洗滌塔(A107)壓力損失操作條件為000-000mmH2O。嗣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派員稽查系爭處理程序,發現洗滌塔(A107)之壓力損失值為654mmH2O,與系爭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遂於105年9月2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95716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05年9月19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於105年9月26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105年12月20日前完成改善;及處以環境講習2小時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及第56條第1 項所稱之「操作」,依文義解釋,固係指依操作許可證記載之內容及程序進行活動。惟本於體系解釋之方法觀察,參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操作行為固包含各種態樣,惟本於操作行為所生之「結果」,應與操作「行為」分屬不同之概念。原處分所載原告之違反事實為:「貴事業部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14)之洗滌塔(A107)壓力損失監測值大於操作許可核定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然原處分所載此項情節之結果原因,係由於系爭處理程序污泥焚化爐V-6001A/ B廢氣冷卻器前端裝置鏽蝕減薄破損,原告遂進行更新裝置,裝置更新後,其出口煙道短管與原設備之方形法蘭面密合不良,以致將空氣吸入煙道(系統為負壓操作),致干擾差壓計高壓端測點(法蘭與測點相距只有20公分),形成差壓高之數據。是以,原告為上開裝置更新之處理,並未逾越系爭操作許可證規定之操作條件,屬合法之操作行為,且欠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規範之故意或過失。而前述裝置更新後,雖產生壓力損失監測值大於系爭操作許可證核定值之結果,然此情不僅未造成環境污染之狀況,且依前述說明,亦無法據以推論原告之操作行為本身逾越系爭操作許可證規定之內容及程序。從而,原告不具備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及可歸責性,被告仍對原告作成本件行政罰,自屬違法。原處分既有前揭之違法,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法等語。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公私場所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若因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且未涉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所稱之變更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此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意旨自明。經查,原告就系爭M14製程洗滌塔(A107)壓力損失為654mmH2O,此等操作行為已與系爭操作許可證許可之製程說明顯有不合,原告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縱如原告所稱,係因設備更新致操作條件有異動,仍須依法重新辦理申請核發程序,惟原告卻未按上開規定於異動前,依法定程序重新申請即逕行操作,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又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須依許可管理辦法規定試車,確認固定污染源許可申請書上所載各項數據及操作條件範圍,足以維持該項設備之正常運轉。倘環保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公私場所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廢氣處理量低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所載數值,依設計理論與實務,極可能會有逸散其他空氣污染物或無法有效處理之污染情形,故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明定,已屬違反操作之行為。至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行為是否進而污染環境,屬另案依採樣檢測結果判定之問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07月31日環保署環署空字第1010059665號函參照)。觀諸前開函釋意旨,許可制度之管制機制,既屬未經同意,不得為之,則為有效達成風險預防之行政管制目的,自不以造成實質危害之結果作為前提要件。再者,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系爭洗滌塔(A107)壓力損失為654mmH2O,超出系爭操作許可證之核定範圍,並未涉及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之判斷。綜上,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如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訴願決定書、系爭裁處書、系爭操作許可證(參本院卷第8-26頁)、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廢棄物處理工場M14製程污泥焚化爐操作日報表(原處分卷第3 頁、第20-25 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是否有未依系爭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違章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公私場所違反‧‧‧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復有明文。
(二)次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第76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同辦法第14條規定:「前條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防制目標。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兩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五、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六、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八、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19條規定:「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二、公私場所基本資料:‧‧‧三、操作許可內容:‧‧‧(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效率)及操作條件。‧‧‧」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故由上揭規定可知,申請操作許可證前,應由業者就涉及污染防制之事項擬妥資料,由主管機關審核,業者如獲發給操作許可證,主管機關即可藉由操作許可證作為監督之依據,是業者作為防制計畫之擬定者,應將涉及操作許可證核發與否;與許可證內容的事項於防制計畫中詳為陳明,俾主管機關可以根據防制計畫之內容,擇其要點製成操作許可證,俾使業者與主管機關雙方均可以操作許可證之內容為據,使污染防制之目的得以實現;業者如依照許可證之內容操作,可免於主管機關處罰,主管機關亦可藉操作許可證之內容之頒定,便於對污染的監督。是以,本件原告既經獲准固定污染操作許可證,自須在該許可證上所載之操作條件下操作,如未依該許可證所載之條件內容進行操作,即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26日11時派員至原告之系爭廠區進行系爭處理程序之稽查時,發現洗滌塔(A107)壓力損失值為654mmH2O,此有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在卷可按(參原處分卷第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採認。又原告所從事者為具有固定污染源,且領有系爭操作許可證,參以系爭操作許可證上記載其經核准之內容,其中就「貳、許可條件」第四項「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備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規定」以下第7點「洗滌塔」之記載,其項目「壓力損失」之操作條件為「000-000mmH2O」(參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並參酌105年10月2日至同年月4日之廢棄物處理工場M14製程污泥焚化爐操作日報表記錄(參原處分卷第20-25頁),亦可見洗滌塔(A107)壓力損失值有超過500mmH2O之情事,足認原告確實未依系爭操作許可證所載之許可條件內容進行操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之操作行為,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尚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洗滌塔(A107)壓力損失值超過500mmH2O之原因,係由於系爭處理程序污泥焚化爐V-6001A/B廢氣冷卻器前端裝置鏽蝕減薄破損,原告遂進行更新裝置,裝置更新後,其出口煙道短管與原設備之方形法蘭面密合不良,以致將空氣吸入煙道(系統為負壓操作),致干擾差壓計高壓端測點(法蘭與測點相距只有20公分),形成差壓高之數據,原告為上開裝置更新之處理,自屬合法之操作行為,且欠缺故意或過失,亦未造成環境污染之狀況云云。惟查,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24條所稱之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但推估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於更新裝置後,於發現操作內容異動而與系爭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時,即應依上開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惟原告在未重新申請操作許可下,仍逕行予以違規操作,縱其其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並未明文規定違反操作之行為者須以造成污染空氣之結果為限;並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07月31日環保署環署空字第1010059665號函釋意旨略以:「‧‧‧三、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制度主要係預防污染於未然。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須依許可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試車,確認固定污染源許可申請書上所載各項數值及操作條件範圍,足以維持該項設備之正常運轉。倘環保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公私場所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廢氣處理量,低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所載數值,依設計理論與實務,極可能會有逸散其他空氣污染物或無法有效處理之污染情形,故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明定,已屬違反操作許可之行為。至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行為是否進而污染環境,屬另案依採樣檢測結案判定之問題,特此敘明。」準此,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後,即應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若有違反,即應受罰,無庸審酌其違反操作行為是否發生污染結果。至原告雖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50005604號函釋乙節,惟該函釋係就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記載,原物料用量查核認定疑義所為之解釋,說明於原物料每小時用量超過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量,惟其年用量未逾許可規定之情形時,仍應查明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是否超過許可核定值,所為之函釋。然本件就洗滌塔(A107)壓力損失操作條件查核,操作條件僅有「000-000mmH2O」,無涉每小時量、年總量是否逾許可核定值之情形,與該函釋之解釋範圍顯然有異,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該函釋作為本件免責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之主張,洵無可採。而原告未依系爭操作許可證之記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洵屬明確。是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