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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號

             民國108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大棡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植宏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袁中新
訴訟代理人
黃志鴻

      吳季蓁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988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市○○區○○街0 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從事塑膠原料製造業,其中酚醛樹脂製造程序(製程編號:M01)領有被告民國102年9 月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至107 年9月22日止),並經被告以104年2月4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43128810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2月4日函)同意原告M01製程之設備元件(下稱系爭設備元件)檢測頻率為每年檢測1次。嗣被告派員於107年4月25日至系爭廠區稽查,發現M01製程設備元件最近一次檢測日期為105年12月8日,有逾1年未實施檢測之情事,爰此,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作成稽查紀錄單,並由原告員工簽名確認無誤。被告乃於107年5月22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107357456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5月31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於107年7月31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小時環境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廠區於105年至106年係停止生產期間,且系爭設備元件最近一次檢測日期為105年12月8日,應至106年12月8日止始逾1年期間,惟系爭設備元件於106年11月前即已停產及拆除,無法自行檢測,亦無排空管線槽內的殘留污染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虞。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有逾1年未實施檢測之情事,實有違誤,且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3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公私場所應完成設備元件建檔,輕質液及氣體設備元件應每三個月進行洩漏檢測一次;但符合連續一年洩漏比例均小於百分之○.一者,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得變動檢測頻率為每一年檢測一次。本件原告檢附103年第1季至第4季檢測報告向被告申請降低系爭設備元件檢測頻率,經被告審查尚符前開連續一年洩漏比例均小於百分之○.一之規定,並以104年2月4日函同意原告設備元件檢測頻率為每年檢測1次,合先敘明。

(二)嗣經被告派員於107年4月25日至系爭廠區進行固定污染源酚醛樹脂製造程序(M01)設備元件定期檢測頻率稽查,發現系爭設備元件最近一次檢測日期為105年12月8日,原告本應於106年12月8日前再次檢測,惟至107年4月25日止仍未檢測,有逾一年尚未檢測之情事,爰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2項暨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整暨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廠區停止生產,設備已於106年11月前拆除,故未實施檢測云云。惟查,原告既領有固定污染源酚醛樹脂製造程序(M01)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22日止),自應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並就系爭設備元件定期實施檢測。且原告未事先報請被告核備停工,申請免檢測,被告無法認定停工期間及事實;縱如原告陳稱系爭廠區為停工狀態,如未排空管線或儲槽內殘留之揮發性有機物,其仍有洩漏之虞,依規定系爭設備元件仍應進行檢測。另依原告檢附系爭設備元件之拆除照片,實難以判定並佐證拆除前、後之樣貌及時間點。就原告陳述意見內容,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原告執此冀求免罰,自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故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應予維持原裁罰處分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106年6月19日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會同紀錄表(參本院卷第32-33頁)、被告「105-106年度揮發性有機物稽查管制計畫」工作紀錄單(參本院卷第34頁)、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2-7頁)、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8-19頁)、原告107年5月31日陳述意見書(參原處分卷第20頁)、被告107年5月2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21-23頁)、被告107年4月25日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24頁)、被告104年2月4日函(參原處分卷第27頁)、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3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環署空字第1070090631號函(參原處分卷第47-48頁)、環保署103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1030061471號函釋(參訴願卷第36頁)、環保署103年8月22日環署空字第1030068054號函釋(參訴願卷第37頁)、原告107年8月24日陳述意見書及系爭廠區照片(參訴願卷第47-48頁),暨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之違章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污染源,各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第3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而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違反條款:第22條。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3;危害程度因子(B)B=1;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次按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22條第2項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固定污染源。」、第3條第1項規定:「固定污染源應依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定期檢測,其檢測頻率分為下列三級:‧‧‧三、第三級:每年檢測1次,第2年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相同於第1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1個月份期間內進行檢測。」、第1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5日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定期檢測後30日以內,將檢驗測定結果作成紀錄,依規定格式填製報告書送達公私場所所在之當地主管機關以為申報。(第2項)前項申報自92年7月1日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將檢驗測定結果摘要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並依規定格式填製書面報告書妥善保存5年備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公私場所提報完整檢測報告書進行審查。‧‧‧。」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之種類、規模,將前項固定污染源分為第一類固定污染源或第二類固定污染源,並指定公告之。」、第23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24條所稱之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第4項)審核機關受理前2項之申請,應依第16條規定辦理審查及核發。但屬第1項第1款不需重新進行檢測或第2款者,應於完成書面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再按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30條第1項:「公私場所應完成設備元件建檔,並依下列規定進行設備元件洩漏檢查(測):‧‧‧六、輕質液及氣體設備元件應每三個月檢測一次。但符合下列情形,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得依下列規定變動檢測頻率。但違反第29條規定者,應回復其原定之檢測頻率:‧‧‧(二)連續一年洩漏比例均小於百分之○.一者,得每一年檢測一次。‧‧‧」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二)次按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函釋(參原處分卷第47-48頁)載明略以:「‧‧‧四、本案函詢排放標準未依本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指定公告石化製程設備元件應執行定期檢測之疑義一節,本署已於排放標準第30條規範石化製程設備元件應依規定之檢測頻率,已屬踐行上開本法第22條第2項指定公告之程序,要求設備元件執行定檢於法有據。本案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石化製程設備元件,倘未依排放標準第30條所定檢測頻率執行設備元件定期檢測,則已違反本法第22條規定,應依本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即舊法第56條第1項)予以處分。」按上開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函釋,乃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主管機關環保署本於其權責,為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合乎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意旨,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原告已取得固定污染源/酚醛樹脂製造程序(M01)操作許可,並由被告以104年2月4日函核備原告系爭設備元件檢測頻率為每一年檢測一次。又原告最近1次辦理定期檢測日為105年12月8日,故至遲應於106年12月8日前辦理定期檢測,惟經被告於107年4月25日派員至系爭廠區進行設備元件定期檢測頻率稽查時,原告仍未實施檢測,有逾1年未實施檢測等情,此有107年4月25日被告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24頁)、被告「105-106年度揮發性有機物稽查管制計畫」工作紀錄單(參本院卷第34頁)、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8-19頁)、被告104年2月4日函(參原處分卷第27頁)、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等影本(參原處分卷第39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且依上開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函釋之意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石化製程設備元件倘未依排放標準第30條所定檢測頻率執行設備元件定期檢測,則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按即舊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準此,系爭設備元件已逾1年未檢測,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2項、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30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函釋之意旨,被告爰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尚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廠區停止生產、系爭設備元件業已於106年11月前拆除,故才未進行檢測云云。惟查,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24條所稱之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第4項)審核機關受理前2項之申請,應依第16條規定辦理審查及核發。但屬第1項第1款不需重新進行檢測或第2款者,應於完成書面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設備元件已於106年11月間拆除(參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未依上開管理辦法第23條之規定,於拆除系爭設備後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核備設備異動,且依原告提供設備之拆除照片,亦無法分辨拆除前、後之樣貌及時間點(參訴願卷第48頁),而原告既從事塑膠原料製造業,並領有固定污染源酚醛樹脂製造程序(M01)操作許可證,則其對環保法規理應甚為熟稔,並應恪遵各項管制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法令規範,適時採行有效之管理維護措施,俾使系爭廠區從事M01製程設備元件洩漏之揮發性有機物符合管制標準。然原告既未向被告通報停工及申請免檢測,自仍負有就系爭設備元件定期實施檢測之作為義務。從而,原告上揭之主張,均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30條所定檢測頻率執行系爭設備元件之定期檢測,則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命參加2小時環境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